購物車
0
0 TWD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但法律行為的相對人,若知悉有無權代理情事時,為避免長期效力未定的情形,可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限期催告本人是否承認。
民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假如本人欲承認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承認是要通知「無權代理人」?還是「相對人」?
向「無權代理人」或「相對人」為承認之通知,均可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因代理人原有為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相對人亦有與本人為一定法律行為之意思,故經本人承認,原來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補正,與有權代理無殊。
代理權之授與 ,依同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既然是得向代理人或相對人為之,所以同法第170條補正授權行為欠缺的承認,亦應相同。
》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座談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