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警可以調閱eTag行車紀錄,作為偵查犯罪使用嗎?
遠通電收在高速公路建置的ETC系統,會透過門架偵測車輛在何時行經哪個高速公路路段,用以收取高速公路使用費,而透過ETC系統也可以得知車輛的行車紀錄軌跡,該資料是否可以作為偵查犯罪使用?
車牌號碼、行車紀錄與eTag系統之車主資料相結合後,屬於個人資料,適用個資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
單單車牌號碼,並不足以識別車主為何人,所以車牌號碼本人並非個人資料,但如果另外藉由車輛通過ETC門架的時間、過站紀錄、行車紀錄;或藉由車牌號碼的 eTag 編碼於高公局系統查詢車輛的行車紀錄,再將車牌號碼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即屬個資法所稱的個人資料。
eTag系統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雖然與偵查犯罪無關,但為公益所需,仍可為偵查犯罪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高公局的職務並不包含偵查犯罪,當初蒐集eTag車主資料、行車紀錄的目的是作為「收過路費」之用,依個資法的規定,原則上這些車主資料、行車紀錄只能在「蒐集目的範圍」內使用。
但有原則就有例外,公務機關若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之規定,即可將個人資料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檢警為了偵查犯罪所需,請高公局提供eTag車主資料、行車紀錄,本為偵查機關法定職務範圍,對持有資料的高公局來說,符合「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條件,可將資料提供予檢警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