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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在民事訴訟中,一方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他造(被上訴人)縱使已超過20日的上訴期間,也還是可以提出附帶上訴。
與民事訴訟相對的則是「非訟事件」,例如給付家事扶養費、子女親權(俗稱監護權)、保護令、監護宣告等,以及民事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則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的一造不服一審裁定提出抗告後,他造(相對人)在超過10日的抗告期間後,可否提出附帶抗告呢?
非訟事件,不得提起附帶抗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附帶抗告』,惟依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五七九號、二十六年抗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並無所謂『附帶抗告』之制度,再抗告人所提之附帶抗告,核其性質應屬抗告,而再抗告人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顯而易見的,我國並沒有「附帶抗告」的制度,所以非訟事件的當事人,如果不服裁定,就必須於法定期間10日內提出抗告,若逾抗告期間,就無法再提出附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