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可否申請地方政府作成「認定既成道路」的行政處分?遭否准可否出行政救濟?
我國有許多巷道的土地產權為私人所有,但實際上卻是長期以來供公眾所通行且有其必要,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的意旨,會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容易公眾通行其道路,而各級政府應給予補償,這種產權為私人所有但必須容忍公眾通行的道路,我們稱之為「既成道路」。
不過巷道土地歷經繼承、轉手後,新的土地所有權人可能將土地圍堵起來,以這是私人土地為由拒絕他人通知,而巷道周遭居民可以請求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成行政處分,將巷道認定為「既成道路」嗎?若直轄市、 縣(市)政府函覆表示巷道非屬既成道路時,居民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嗎?
各地方政府訂定的「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已賦予人民積極請求權?
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針對既成道路的認定,訂有各自的「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民眾可提出申請書、相關文件向巷道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若申請文件符合規定者,直轄市、 縣(市)政府會進行現場勘察,再作成最終的認定。
雖然有所謂的既成道路認定要點,但該要點是否賦予人民有請求直轄市、 縣(市)政府「認定」的利?換句話說,如果直轄市、 縣(市)政府經勘察後,認為該巷道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因而未予認定,申請人是否可以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要求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作出既成道路的認定?
人民沒有請求行政機關認定既成道路的權利,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上開規定,若原告所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法院可以直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既成道路認定」處分,能否於訴願後,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應作成既成道路認定的行政處分)?必須人民依法得主張公法上權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而行政機關未依請求作成處分,致人民權益受損害時,始得為之;反之,就因無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逕行駁回。
但實務見解認為,公用地役關係是因為不特定公眾之通行而成立,乃基於公眾利益存在,一般不特定之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只是反射利益的結果,不是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所生,而道路管理機關對於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乃其職權行為,一般人民均尚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人所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不得主張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有任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僅有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可認定某巷道為既成道路,而「既成道路認定執行要點」雖規定人民可提出申請,但性質只是人民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人民沒有向行政機關請求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公法上權利。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一般用路人均沒有積極請求主管機關就自己或他人土地認定既成道路的權利保護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