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於辯論終結前未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構成上訴三審事由

2024-03-17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所以當法官準備宣布辯論終結前,會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而被告可陳述意見,但不想陳述意見也是可以的。

最後陳述在審判實務上,多半行禮如儀,許多被告也是回說「沒有陳述」,這個看起來不重要的最後陳述,法官如果漏未告知,後果卻很嚴重,會構成上訴第三審的判決違法事由。

若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為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所明定。故法院於審判期日,應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如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雖已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但不論被告有無陳述其意見,均應將其有無陳述之情形,及其陳述之意旨詳載於審判筆錄內,以作為審判之依據;若不為此項記載,即與未經與其最後陳述之機會無異,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仍非適法。」

被告的聽審權應該受到保障,聽審權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請求注意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的最後陳述,即為被告請求表達權的規定,所以法官有義務給予被告最後陳述的機會,若未踐行,或未記明筆錄,均屬當然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被告可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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