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2021-03-30

有些老年人、身障者,並無家長扶養照顧,社會局只好依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職權安置」,而依法,這些政府代墊的安置費用,應向受安置者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請求權

既然會被社會局職權安置,則被安置者恐怕是沒有財產來付安置費了,所以主管機關只能向扶養義務人追討。

這時若扶養義務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條件,可向法院提出聲請,若法院裁定准許,則效力是否能溯及既往呢?

這個問題的差別在於,因為很多民眾向法院提出聲請時,已經面臨社會局的安置費催討了,甚至已移送行政執行,如果法院的裁定能溯及,則之前欠的安置費就不用繳了。反之若不溯及,則過去積欠的安置費還是要償還,只是未能不用再負擔安置費而已。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過去實務多數認為,一個身分的法律上變動,是否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始可,若任意允許溯及既往,將有害於身分的穩定性。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其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所以須待法院裁定確定後,始不負扶養義務,在此之前所生之主管機關安置費用,扶養義務人仍須償還。

但近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已有不同的看法(詳以下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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