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沒有公務員身分,也能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的被告?

2025-04-16

柯文哲貪污案的重要關係人許芷瑜(橘子)因滯溜國外不歸,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通緝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有民眾認為,許芷瑜並非公務員,竟也可以用貪污治罪條例偵辦,這不是司法迫害是什麼?不過,沒有公務員成份,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的正犯者,所在多有、屢見不鮮,並不奇怪。

》連結:法務部調查局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之許芷瑜通緝資料明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亦可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刑法的瀆職罪章,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的圖利、期約或收受賄賂等罪,依其法條設計為「純正身分犯」,意即須具備「公務員」身分,才能成立該罪,所以會對於不具公務員身分的許芷瑜為何能以貪污治罪條例偵辦有所疑問,代表你是有思考能力的,而這個問題確實有討論的價值。

不過,這個問題也是很好解決,因為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由以上的規定可知,原則上,一般人不具公務員身分,沒有圖利、收賄而以貪污治罪條例處罰的可能,但如果「一般人」與「公務員」共同、教唆或幫助實行貪污條例之罪,這位一般人還是可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的正犯或共犯。

例如市政府建設局的局長,透過老婆去洽談、收受賄款、指示下屬違法發放建築執照,局長老婆不是公務員,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局長老婆也會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的正犯。 

但一般人畢竟不是公務員,若讓其承受貪污治罪條例的重刑,似有重過之虞,因此第31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不具身分之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官可審酌個案情節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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