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合規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生職災時,公司有刑事責任應處罰金

2025-06-28

A公司承攬了一項樹木修剪工程,其負責人甲指派員工乙前往現場進行鋸樹作業,容任乙在樹旁邊的8公尺高鐵皮屋頂進行鋸樹作業,卻沒有在工作地點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足夠寬度和強度的踏板,也沒有安裝堅固的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也未依規定讓乙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的防護具。

結果員工乙在修剪樹木時,不慎失足從8公尺高的屋頂墜落地面,最終因頭部重創不治身亡,A公司、負責人有何刑事責任?

除了雇主受罰外,法人也科以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凡具有一定危險性之工作,雇主就應該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員工出意外,若有違反致發生職業災害時,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而有刑事責任,以公司法人為例,除了處罰負責人之外,同時也對公司法人另外科以罰金。

如果發生死亡事故時,因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刑度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之刑度,因此從一重處斷下,雇主將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公司法人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另外科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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