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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成年前,其在外負債的父親,在自己的借貸債務中,以甲法定代理人的身分把甲列為連帶保證人,甲在成年後開始工作,父親的債權人因為催債無果,於是找上甲,要求甲依保證人身分還錢,甲有義務幫父親還錢嗎?
除非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承認,否則保證無效
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依上開規定,父母雖可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財產,但如果不利於子女,為保護子女之利益,該項處分應對子女不生效力。父母以自己或他人之債務,以未成年子女為保證人,該保證行為對子女並無利益可言。
此種保證,除了造成子女之過重負擔外,更嚴重妨害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致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非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否則即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
甲可向法院提起「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之訴,請法院判決保證契約不存在,即可免除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