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死亡後,擅自提領父母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醫療費,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2022-05-20

未得本人同意,直接拿本人的存摺、印鑑章到銀行提款,會構成刑法第210條的偽造文書罪,想必沒有爭議。但實務上常常發生什麼事?年邁長輩過世了,子女為了支付長輩生前的醫藥費、死後的喪葬費,其中一名子女拿著死者的存摺、印鑑章到銀行提款以支付上開費用。

為什麼這麼做?可能是出於子女自己的決定,或是長輩生前的交待,可是帳戶的主人已經死亡了,權利能力已消滅,這種行為無疑是欺騙銀行,使銀行誤以為帳戶主人還活著要提款,是否同樣會構成偽造文書罪?

甲說: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構成偽造文書罪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及喪葬費之用,乃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此種見解認為,當被繼承人死亡,其存款即成為遺產,而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得所有繼承人同意,直接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存款,即有損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之虞,而且也有害於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的正確性,自應構成偽造文書罪。

至於提領的款項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的醫藥費、喪葬費(涉及有無不法意圖),只是犯罪動機的量刑問題,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乙說: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以被繼承人名義提款,仍須考量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

乙說主要是針對「如果是被繼承人生前有交待某繼承人,在自己死後,將存款提領用於喪葬、生前醫療等費用上」的情形,要綜合被繼承人之「委任事項是否因死亡而消滅」,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判斷有無犯罪故意,並非一有此行為就一律成罪。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 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被告代為提領其母郵局存款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係本於其母生前委任死後提領辦喪事用之委任關係,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委任事務,如此方能真正尊重被繼承人生前交代後事之遺願,貼近現今高齡化銀髮族之社會及家庭生活事實。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郵局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郵局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郵局係依據被告持其母王璧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並蓋用王璧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郵局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提領,實質上並不因被告提領而受有損害。另被告提領金額僅14萬9348元,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金額遠低於當時喪葬費一律以123萬元定額計算之遺產稅扣除額,對稅捐機關亦不足以生損害。至同為王璧之繼承人即被告和告訴人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支付扣除辦理其母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之被告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

此種見解認為,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有授權某人在自己過世後,提領其存款以支付其生前醫療費、死後喪葬費,此種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

若該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基於此種委任關係以被繼承人名義提領其存款,並用於其指定用途上,則無犯罪之故意,或是有合理事由足認係誤認委任事務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不成立犯罪。總而言之,法院仍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的認知及授權事務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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