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法院不得預斷不足影響判決而不予調查

2022-01-08

實務上的民事訴訟,常常看到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調查某證據,但法官於歷次開庭均不置可否或表示再審酌,但到判決時都沒有調查、也沒有在判決書中交待不予調查的具體理由,但這種作法顯有瑕疵,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與訴訟爭點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更可能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即揭櫫上開意旨:「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予調查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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