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後留在現場,但謊報身分、留下不實聯絡方式,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
小張駕車途中不慎撞到騎機車的小林,導致小林受傷倒地。小張雖然沒有立刻逃離現場,還陪同小林等待救護車,但在警方詢問時,他卻謊稱自己叫「陳明」,並留下了一個無法聯繫的手機號碼,警方隨時發現小張報假名、留假電話,認定他有「隱匿身分」的行為,並依肇事逃逸罪將他移送檢方偵辦。
小張不服,他主張自己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也有協助小林就醫,並沒有「逃逸」,頂多只是沒有誠實表明身分,應該另論其他責任,而不該構成刑法上的肇事逃逸罪。
肇事逃逸罪的立法目的
一則近期的最高法院判決值得吾人參考(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判決闡述肇事逃逸罪的核心目的在於:
- 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確保能即時救護、減輕傷害。
- 避免因駕駛人逃逸導致延誤就醫,錯失治療的黃金時間。
至於「維護交通秩序」或「方便民事求償」等功能,僅是附帶效果,並不是肇事逃罪立法的主要目的。
何謂逃逸?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若被害人非明顯死亡而有救護可能,肇事者若已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傷者就醫(包括委託他人協助)」之兩項基本義務,原則上已達成肇事逃逸罪立法的核心要求。
至於「是否表明真實身分」、「是否報警處理」、「是否協助後續交通事故責任釐清」、「是否留下正確聯絡方式」,這些行為屬於附隨義務或行政、民事責任範疇,若僅因隱匿身分或提供錯誤聯絡方式,就一律認定為「逃逸」而科予刑罰,將會違反罪刑法定主義與謙抑原則(若因隱匿身分另涉犯偽造文書、誣告或妨害司法等罪,則應依其他罪名另行處理 )。
結論
若依此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肇事逃逸罪的重點在於「是否停留現場」與「是否協助救護」,若駕駛人已履行這兩大義務,僅因謊報身分或留錯誤電話,不宜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這類行為雖然涉及誠信問題,但應透過 行政處罰、民事責任或其他刑事罪名 來解決,而非擴張解釋肇事逃逸罪。換言之,小張雖然有謊報姓名的行為,但因已留在現場並協助小林就醫,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依據 88 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 102 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