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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甲因為不討老闆乙的喜歡,老闆乙就藉故把甲資遣,甲認為自己被違法解僱(於此情形確實如此),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另外請求法院判決命老闆乙應在自己復職前,按月給付薪水。
因為訴訟程序漫長,甲沒辦法長期沒有收入,甲於是先找了另一個工作,老闆乙提出以下抗辯:「甲已經在其他公司上班了,已經沒有繼續在自己這邊上班的意思,已無確認利益,因此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老闆乙的抗辯是否有道理?
被違法解僱的勞工,於訴訟期間先從事其他工作,符合常理,不能認為有消滅原勞動關係之效果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實務見解認為,勞工被違法解僱時,雇主自解僱日起,即陷於受領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的義務,勞工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雇主給付工資。
訴訟期間,雇主仍拒絕勞工復職也不給付工資,已危及勞工的生存權益,所以勞工在訴訟期間先找其他工作以賺取生活必須收入,屬於事理之常,不能認為勞工就有終止與原雇主勞動契約之意思。因此,勞工被違法解僱後,雖然先另謀高就,而同時與兩個雇主有併存勞動契約關係,但此為勞動契約履行問題,不致發生與原雇主勞動契約當然消滅的結果。
不過,勞工先找其他工作,雖然不會使原勞動契約當然消滅,但雇主可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主張在每月應給付勞工的薪資中,從中扣除勞工「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