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物品價值不高時,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59條、累犯的運用

2023-05-27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若竊盜涉有以上加重事由,其法定刑度就是6個月起跳,而6個月有期徒刑就是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分界,若判7個月就必須入監服刑。但如果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例如偷一個盆栽、偷一包水果),在不符合緩刑要件時,因構成加重事由就要法官判6個月或以上的刑度,其實不少法官也判不太下去。

刑法第59條例外減輕其刑的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責不輕。可是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的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律以6個月起跳的罪責相繩,會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所以我們如果審酌個案的情狀,認為處以較低的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可依被告的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例如被告是工人,無前科,身上本來就會帶著螺絲起子,某日在夜市竊取攤販的行動電源一個(價值250元),因為實務見解認為只要足以傷害他人之物即屬兇器,不論持有目的是否要用以行竊,即構成加重竊盜罪。

被告的偷竊行為固值非難,但被告沒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而且竊取物品價值不高,而隨身攜帶的螺絲起子,客觀上雖然足以傷害人的身體,然被告也沒有拿出來用,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輕微,此時,以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之處,法官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可減到3個月有期徒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縱使前案也是財產犯罪而構成累犯,在加重竊盜罪的情形,也未必要加重其刑

若構成累犯,是無法獲得緩刑的,而且累犯還可加重本刑之二分之一,在加重竊盜罪的情形,若依累犯加重,就會變成7個月起跳的刑度,勢必要入監服刑。

所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作成後,累犯已非一律加重,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可審酌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像前面我們舉的例子,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手段也屬平和時;如果被告前案並非財產犯罪,顯然沒有加重的必要,縱使被告前案所犯是竊盜案件,但如果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若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也可能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若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仍足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法院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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