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能不能代表社區借錢?未經區權會同意的法律效果
某老舊公寓社區,屋齡已超過30年,近期接連發生地下室漏水、外牆磁磚剝落等問題。經管委會初步估算,若要一次性整修,費用高達數百萬元,但社區多年未足額提撥公共基金,帳戶餘額明顯不足。
當時適逢颱風季,住戶怨聲載道,管委會主委為了「先處理再說」,便以社區名義,向熟識的廠商朋友借款20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約定一年後由社區分期返還,利息從簡。該借款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決議,僅在管委會內部口頭同意。
數月後,社區改選管委會,新任主委與部分住戶發現帳目異常,進一步查證後,才知道前任主委曾以「管委會名義」對外借錢。部分住戶強烈反對,主張自己從未同意借款,拒絕承認該債務;而出借資金的廠商則認為,錢是借給「社區」,而且確實用於公共工程,社區不能賴帳。
於是,問題浮現:管委會真的有權代表社區借錢嗎?如果沒有經過區權會同意,這筆借款對社區是否有效?借款人還能不能把錢要回來?
管委會的職權範圍為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定,管委會的定位在於:
-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事項。
- 辦理公寓大廈的管理、維護及規約所定事項。
換言之,管委會的權限來源,是區權會的授權,而非當然享有完整的對外處分或舉債權限。是否能代表社區對外借錢,關鍵在於:
- 社區規約是否明文授權管委會得對外借款。
- 是否有區權會作成具體的借款決議(金額、用途、對象等)。
若欠缺上述基礎,管委會自行借款,即屬逾越代表權限。
未經區權會同意借款的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逾越代表權限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上開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倘經本人承認,即對本人發生效力。另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觀諸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亦明。是管委會如未經區權人授權,即代表該公寓大廈全體區權人向第三人借款,該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經區權人會議承認後,即對區權人發生效力。」
此見解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關於無權代理的規定。因此,法律效果為:
- 未經授權借款 → 效力未定。
- 事後經區權會決議承認 → 借款對社區發生效力。
- 若區權會拒絕承認 → 社區不當然負借款責任。
借款不生效,借款人就一定血本無歸嗎?不當得利的判斷關鍵
即便借貸關係未成立,仍須進一步檢視借款金錢的實際流向與使用結果。
借款進入管委會帳戶,並確實用於社區
若借款金錢已匯入管委會帳戶,實際支付修繕工程、公共支出,社區因此免於另行募款或分攤費用,即便借貸契約對社區不生效力,社區仍可能構成:
-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 致借款人受損害。
在此情況下,借款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以社區為實際受益者,向管委會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借款未進入社區,而遭主委(或他人)個人侵占或挪用
若借款未進入管委會帳戶、未用於社區公共支出,而是被主委(或他人)個人挪作他用,則社區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不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
此時:借款人無法向社區主張不當得利,應直接向實際收受款項的主委個人請求返還,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結論與實務提醒
總結而言:
- 管委會原則上不得自行代表社區對外借錢。
- 未經區權會授權的借款,屬效力未定,須經事後承認。
- 借款未成立,但若社區實際受益,仍可能成立不當得利。
若僅個人受益,責任應由個人自行負擔,與社區無涉,對社區而言,重大財務行為務必回歸區權會決議;對外部借款人而言,在出借前確認授權文件與會議紀錄,往往比事後打官司更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