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期間,若有不宜緩起訴之新事證,檢察官可否逕行起訴?

2024-01-27

所謂「緩起訴」,係指檢察官於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犯罪情節輕微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另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若緩起訴尚未期滿,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檢察官可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起訴:(1)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3)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但其實還有一個最高法院承認,但不存在於刑事訴訟法中的緩起訴失效事由。

緩起訴未期滿,尚無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發現新事證,可逕行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檢察官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否逕行起訴呢?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下則最高法院判例,採取肯定的見解。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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