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被告無罪確定,何種情況不能請求刑事補償?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若在偵查或審判期間因法院裁定而遭到羈押,但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許多人會以為理所當然可以向國家請求羈押補償金。然而,法律上是否真的是「一律補償」?會不會有某些情況導致雖然判決無罪,卻無法獲得羈押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3條:特定情形下直接排除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前二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未滿14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免刑而不罰,但撇除責任能力因素,構成犯罪
如果被告是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不罰、或第 19 條因精神智礙或心智缺陷而無辨識能力不罰,但有證據顯示如果沒有該狀況就應該被起訴、科刑,那就不能請求補償。
例如:某人因精神疾病被判無罪,但事證明確顯示他確實犯案,只是依法免責,則不補償。
部分無罪、部分有罪且刑期已涵蓋羈押期間
如果判決中對一部分罪名判無罪,但另一部分罪名成立,且該刑期或拘束期間足以涵蓋已羈押的時間,那就不能針對無罪部分再要求補償。
例如:某人因A案、B案遭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判決A案無罪,但因B案被判3年有期徒刑,而羈押的6個月可直接折抵刑期,就沒有補償空間。
刑事補償法第4條:因當事人誤導偵審而不補償
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
第4條處理的是受害人(這裡指被羈押、後獲無罪的人)自己造成羈押原因的情況。只要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曾意圖引起犯罪嫌疑,並做出以下行為之一,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補償(法院有裁量權):
- 虛偽自白:主動承認自己沒犯的罪,導致被羈押。
- 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讓偵查方向被誤導,導致被羈押。
- 勾串共犯、證人:企圖影響他人證詞,導致自己遭羈押。
- 頂替真犯人:替真正犯罪行為人頂罪,導致被羈押。
這些行為必須經合法調查有確實證據,才會適用不補償的例外。
無罪判決並不代表一定能獲得羈押補償
無罪判決並不代表一定能獲得羈押補償,若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條或第4條的不補償情況,申請仍可能被駁回。
申請前,應先檢視自己是否涉及部分有罪、免責而本質有罪,或是有誤導偵審的行為。對被羈押者而言,除了訴訟本身的爭取外,日後的補償申請同樣需要法律專業評估,避免落入不補償的例外條款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