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以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作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

2022-05-10

註:本文撰寫完成後,交付審判制度已走入歷史,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已改採「許可自訴制」。 

告訴案件遭到檢察官不起訴、提出再議也遭高檢署駁回後,剩下的手段就是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了,而不少當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都在主張檢察官什麼證據該調查、沒調查,或是請求法院調查證據等等,但關於「新證據調查」方面,並非交付審判程序應審酌的事項。

交付審判程序,法院得調查的證據,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規定:「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但是,「必要調查」的範圍很小,因為交付審判的制度,是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對於不起訴的案件可以再行起訴),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如果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