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訴訟,監察人承受訴訟時,法院是否須審酌與董事間利害關係?

2022-01-07

就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公司股東 會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及少數 股東依同法第214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外,法院於受理監察人 依同法第213 條規定,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 須否審酌該監察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益關係?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大法庭裁定

公司與董事訴訟時,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民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立法意旨,在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訴訟 ,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難免利益衝突,乃規 定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 

不須審酌監察人與董事間是之利害關係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係基於企業民主之理念,在企業所 有與經營分離模式下,為發揮企業經營與監督之制衡作用, 而特別設置專司公司業務執行監督、會計查核及代表公司權 限之常設、必要機關。其制度目的及組織運作,乃藉由該必 要機關之監控,以有效掌握公司之營業狀況,防止企業經營 者之違法失職,俾維護股東之權益。

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92條之1、第198條、 第216條、第216條之1 規定,由股東於股東會選舉之。既經 多數股東盱衡各情,依其自由意願選出可代表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公司法第8 條參照),法院自應尊重公司治理及企 業民主、私法自治之結果,不宜任意介入。 

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若對該董事有循私之情, 股東會可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或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199條規定解任該監察人,或由少 數股東依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事前或事中非無補救措施。另監察人與公司間屬於有償委任 關係(公司法第227條準用第196條),倘監察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職務,致損害公司權益,應負相關 之民事、刑事責任。

益徵公司法相關規定,業已斟酌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代表權之安排分配、弊端防制及救濟方式等問題 ,自不存在應排除與他造董事有利害關係之監察人代表公司 訴訟而未予排除之隱藏性法律漏洞之問題,尚無預慮其可能 循私,而目的性限縮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時,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 司法運作之效能,不宜額外增列法文所無之限制。法院於受理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 定,為代表該公司而聲明承受訴訟之事件,無須審酌該監察 人與他造董事間之利害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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