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四款事由,都應予審酌判定?

2023-05-19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的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縱使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4條列舉事由外,法院也可就個案情形,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概括標準為判斷,認定屬於合理使用。

依「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11號」研討結果,較多數認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的性質,非屬訓示規定,法官應就該4款基準逐一審酌,並綜合判斷、加以說明以判定是否合於著作的合理使用,若未就該4款基準逐一審酌,即構成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意即,法院不可以只擇定1、2款事由而不論述他款事由逕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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