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可於訴願期間補正瑕疵?

2025-08-31

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據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做成裁罰處分前,應事先給予人民陳述意見的機會,如果不符合同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要件,逕為處分時,行政程序即具有瑕疵,但此種瑕疵是否嚴重?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事後補正?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受處分人已陳述意見,可補正瑕疵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8號、111年度上字第435號判決:「行政處分作成前,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致有程序上之瑕疵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若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由原處分機關將理由補充予當事人知悉,當事人也依該等理由,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意見的機會,供原處分機關參酌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以資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就可認原處分的程序瑕疵已依上開規定而獲得補正。」

如果人民收到處分書後,不服處分而提起訴願,已於訴願書中陳明對原處分不服的意見,而行政機關也於訴願程序中提出答辯書加以回應,作為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人民請求撤銷或變更處分的答辯說明,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作成前縱有未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瑕疵,也已於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而為補正,不生程序瑕疵而導致行政處分違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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