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通常」、「簡易」程序有何區別?
行政訴訟可分為「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但對於民眾來說,不太需要瞭解其中的差異,畢竟都是法院審判,而案件應分為通常或簡易程序,也是法院的工作,不過我們還是列出二個程序的不同之處,以利讀者瞭解。
何種類型案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37條之1、237條之2規定,以下事件,除非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因此,下列以外之案件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交通裁決事件。
何種類型案件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由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以下事件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但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 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有何不同之處?
審理法院之不同
通常訴訟程序,除了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所列事件外,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若不服一審判決,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而簡易訴訟程序,則係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若不服一審判決,係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
獨任或合議審判之不同
通常訴訟程序,則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意即致由三名法官審理、判決,會先由一名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再由三名法官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判決。
而簡易訴訟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意即係由一名法官審理、判決。
是否適用巡迴或遠距法庭制度
簡易訴訟程序,法院可以巡迴或遠距法庭方式審理,意即訴訟當事人可就近前往所在地轄區之地方法院開庭,節省時間、交通成本。
而通常訴訟程序則無此設計,因此當事人須至高等行政法院開庭,但因為臺北、臺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均十分廣,所以時間、交通成本較高。
起訴程式要求之不同
通常訴訟程序,起訴須以書面(起訴狀)方式為之,且須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而簡易訴訟程序,起訴除了使用書面的起訴狀外,亦可以言詞方式為之。
判決書要求格式之不同
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事實、理由,且事實項下,應記載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理由項下,則應記載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判決書須詳實記載案件之背景事實、適用法規、爭點及判決理由。
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書內之事實、理由,得不分項記載,並得僅記載其要領,而且地方行政法院亦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或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