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刪的檔案還有備份,或可資料救援,是否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

2024-02-05

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為刑法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為毀損罪的特別規定(毀損的對象為電磁紀錄)。

甲和同事乙互看不爽,於是趁乙不在位子上的時候,把乙電腦中的重要檔案刪除(Delete+資源回收桶清除),乙調取公司監視器發現後,對甲提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甲抗辯乙可以找專家以資料救援方式找回檔案,且乙有雲端備份檔案,甲抗辯乙未受損害而不成罪,是否有理由?

被刪除的檔案能否回復、能否救回,不影響犯罪的成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59條關於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之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鑑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等語。顯見本罪係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倚賴紙本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從而,本罪規範應係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本條所稱『刪除』,類似毀損罪的『毀棄』,乃指除去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所儲存的資料,導致資料不能再度出現的終局滅失狀態,例如刪除影音、程式、文字或圖片等資料。無故予以刪除,已構成對資料權利人就電磁紀錄的類似所有人地位的侵害,亦即資料毀損應為已足,就電磁紀錄資料的證明功能是否受有侵害,與本罪之成立無涉。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損耗性,依現行之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尚非難事,有無致生損害,自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從回復或未有備份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經『刪除』之附表所示檔案電磁紀錄,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等旨。」

刑法第359條的成立,只要行為人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即為已足,縱使被刪除的電磁紀錄可依技術加以回復,或縱使有所備份,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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