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因檢警告知「否認恐羈押、認罪可減刑」而自白,構成利誘取得自白?
吳先生(警職)因涉嫌收賄縱放刑案嫌人,遭檢察官搜索住處並帶回偵訊。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對吳先生表示:「我真的不想把你留在那裡過年;你如果在偵查階段坦承並繳回不法所得,依法可減刑,原本七年可能降到三年半,我如果在起訴書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向法院爭取再酌予減刑,那就可能二年以下,有機會緩刑……。」
吳先生心想,檢察官是在暗示「只要我認罪,就不會被羈押」嗎?他因為不想被羈押,於是就在偵查中自白認罪。但檢察官起訴後,吳先生在法院審判中改口否認犯罪,主張檢察官那番話構成「利誘」,使其偵查中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應排除為證據。
檢察官說「認罪可減刑、我不想留你過年」這算不算利誘?自白還有沒有證據能力?
利誘取得被告自白,應排除證據能力,但什麼是利誘自白?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的自白若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其證據能力應被排除。因此,必須釐清:檢察官提醒「認罪可減刑」、暗示不認罪「可能被羈押」是否屬於告知法律效果?還是構成利誘自白,影響被告自由意志?
說明法定減刑規定、勸說認罪,並非利誘取得自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雖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27號判決:「復按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一方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及受訊問一方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情狀外,更應深究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如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臻符合事實。」
在實務上,法院與最高法院案例通常有下列要點:
- 若檢察官僅向被告說明法律上本就存在的減刑、自首、繳回不法所得之規定,屬於「法律告知或曉諭」,通常不構成不正利誘。
- 若檢察官以超越法律範圍、確定保證、或以威脅/恐嚇交付具體好處(例如:保證不羈押、保證量刑一定低至某年限)來交換供述,則可能構成利誘或脅迫,致自白被排除。法院會看錄音/錄影、被告當時是否仍有抗辯、是否被剝奪離開或律師協助、被告是否受疲勞訊問等「情境因素」,綜合判斷任意性。若被告在強烈壓迫下不得不自白,該自白可被排除。
通常而言,以本例檢察官對被告所說的話,屬於就法定減刑條件的說明與羈押可能性,並無證據可顯示檢察官作出非法保證或非法脅迫,自白通常都還是會認為具有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
實務提醒(給被偵訊人與家屬)
偵訊時若被告聽到檢方說「認罪可減刑」、「暗示可能遭羈押」等語,務必冷靜,本身並不必然構成「利誘」,也可能是合法的談判性誘導。
如果自己確無犯罪,最安全的做法是:先停止回答,即刻要求委任律師到場,避免口頭陳述造成日後證據不利。若已進入法院審判階段,認為自己偵查中的自白是遭不當利誘或脅迫,應提出排除不利供述之聲請,並要求調閱偵訊錄音或錄影。
法院是否要排除該自白,會就整個偵訊情況做具體審查,若檢方言詞超出法律範圍、以確定保證或明顯脅迫方式誘使供述,該自白仍可能被排除。被告遇偵訊應優先行使沉默與律師在場之權利,必要時由律師替其提出證據排除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