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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係由相對應第一審法院的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
例如:住在臺南的甲,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院判決有罪(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則甲會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1年的刑度,而原則上甲會於臺中監獄服刑。
不過,有些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地檢署所在縣市,例如甲居住在臺南,如果在臺中監獄服刑的話,其家屬要寄入金錢、物品或辦理接見都會麻煩許多,雖然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定,但於實務上,受刑人未居住於轄區時,可以向地檢署(須於執行日前)聲請囑託受刑人居住地的地檢署代為執行,如獲准許,受刑人即可於居住地的監獄服刑,因為囑託執行另須作業時間,所以還有延後入監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