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的加重處罰,一定要是既遂嗎?
」近年詐欺案件暴增,立法者為了強化打擊詐欺犯罪,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4條設有「加重其刑」的規定。但實務上常出現一個關鍵爭議:如果行為人僅構成加重詐欺罪的「未遂犯」,是否也能再依第44條加重其刑?
假設詐騙集團假冒公務員台灣民眾實施詐騙,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的犯罪類型,但因被害人及時察覺,實際上並未交付金錢,犯罪停留在「未遂」階段。此時,檢察官是否可以主張:甲除了構成加重詐欺未遂外,還要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爭點在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處罰,是否包含未遂犯?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的文義,非常明確地限定其適用前提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這裡所指的是「加重詐欺的既遂犯」,而非「包含未遂」。
若立法者有意將未遂犯一併納入加重處罰範圍,理論上應該會在條文中明確寫明「包含未遂犯」,或直接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但實際上並沒有。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屬於特別加重處罰規定,其適用必須嚴格符合條文要件,不能透過擴張解釋,把未遂犯一併納入,否則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實務與法理的共同結論
法院實務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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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的適用前提,是行為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既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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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僅構成未遂犯(例如被害人未交付金錢),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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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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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即屬對被告不利的擴張解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