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成員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偵審自白即可減刑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法條文字來說,如果詐騙集團成員有獲得犯罪所得,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認罪,也繳交犯罪所得,法院「應」減輕其刑。但詐騙集團整體來說,有詐騙成功獲得犯罪所得,但被抓到的部分成員還沒獲得報酬或分贓,在此種情形下(個人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不是只要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認罪,法院就應予減刑?
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因各級法院之法律見解,均須遵守最高法院大法庭所為之裁定,因此,目前法院實務一致見解已形成: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就算有分到錢,但只要否認,檢警大部分也查不到,只能認為無犯罪所得)者,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就可以減刑,採用最有利於被告的見解。
此次大法庭裁定討論的法律問題及見解為何?
問題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最高法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是以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從立法理由來看,也沒有規定自白的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的明文。
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就已提到:「如認尚需代繳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因此,本條規定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問題2:若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1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承上,行為人如果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就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
又本條前段減刑的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明確的情形下,若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應予減刑,但減刑的程度,法院應視情節具體審酌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輕,依前開刑法規定,最多可以減刑至二分之一(刑度減一半),但大法庭裁定也指出,法院不能不分情節一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
法務部及立法委員的態度?
法務部及部分立法委員均稱無法認同大法庭的見解,表示會啟動修法程序,所以可以預期的,本條的減刑條件會再加嚴,但也突顯法務部、立法委員的不專業,各級法院、最高法院對於「繳回犯罪得所」、「減刑」的穩定多數見解,其實跟大法庭裁定見解一致,如果認真的話,在立法時就應留意到這個問題,也印證我們國家的立法品質真的不佳。
若日後修法加嚴本條的減刑要件,但在修法前的案件,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適用的「從舊從輕」原則,行為人仍可適用原本較優惠的減刑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