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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211條規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民法第1218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以上兩條規定,分別賦與遺囑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而「利害關係人」亦得在符合法定條件的情形下,請求親屬會議改選或由法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
而所謂的「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受遺贈人、共同遺囑執行人、遺產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債權人及繼承人之債權人均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