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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為了金錢糾紛事件,到法院進行調解,最終於法院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其中約定B應給付A新臺幣500萬元,應於1年內付清,且B應提供其名下的甲土地供A設定抵押權,均記明於調解筆錄之中。
關於調解筆錄中抵押權的設定,A可否持調解筆錄直接到地政直務所辦理登記?還是也需要B協同辦理?
法院和解、調解筆錄,雖有抵押權設定之約定,但仍須雙方協同辦理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有關於法院或抵押權登記,得單獨申請登記之態樣:「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十九、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第4款僅限於法院或行政執行署的「拍定」、法院「判決」的情形下,才能單獨持判決登記。但法院作成的和解或調解筆錄,並不屬於判決。
而第14款則是承攬人對於工程款的抵押登記請求、第16款則是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金錢補償的抵押登記請求、第19款則是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為給付內容者,於其清償期屆至時,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將該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於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之情形。
綜上所述,於法院作成的和解、調解筆錄,雖然約定有抵押權的登記,若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4、16、19款等條件,例如一般的金錢給付債務,則雙方當事人仍應協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的登記,無法由一方單獨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