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突然變被告!先前沒律師陪同的證詞能拿來定罪嗎?
阿政涉嫌一起洗錢與商業詐欺案。某天,他收到地檢署的傳票,上面載明的身分是「證人」。阿政心想自己只是證人,便沒有委任律師,獨自前往地檢署開庭。
在偵查庭上,檢察官神色嚴肅地命阿政當庭宣誓、簽署「結文(具結)」,並警告他:「你今天是證人,如果說謊,會觸犯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一定要據實陳述。」阿政在巨大的精神壓力下,又沒有律師在旁協助,只好把經手資金的過程與細節吐露得一清二楚。
不料,阿政一講完,檢察官隨即當庭宣布:「好,現在依據你剛才的陳述,你涉嫌重大,我現在當庭將你改列為『被告』!」隨後,檢察官補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權利告知。
起訴後,阿政的辯護律師在法庭上據理力爭:「檢察官根本是『假傳喚證人,真偵訊被告』!阿政在證人身分時,被迫具結又沒有律師保護,這份證人筆錄嚴重侵害他的防禦權,絕對不能拿來當作定罪證據!」
這份「證人身分」時做出的自白,到底能不能拿來定阿政的罪?
證人與被告:訴訟防禦權的雲泥之差
在刑事偵查程序中,國家公權力與個人的力量極度不對等。為了衡平這種落差,法律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與「證人」設有了完全不同的權利義務規範:
證人:強制吐實義務(無說謊權、無選任辯護人之權)
證人是協助國家釐清案情的程序客體。證人原則上必須據實陳述,如果說謊,將面臨刑法第168條最重7年有期徒刑的偽證罪處罰。此外,證人在接受訊問時,在法律上無權委任律師在場陪同並提供即時協助。
被告:防禦權保護罩(有說謊權、有緘默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
被告是訴訟程序的主體,享有憲法保障的「無罪推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於訊問被告前,必須踐行法定告知義務(包括:告知涉犯罪名、得保持緘默、得選任辯護人協助、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被告不僅有權保持緘默,即使說謊,原則上也不會課予偽證罪。
如果檢察官明知阿政有犯罪嫌疑,卻刻意以「證人」身分傳喚他,無異於是利用「偽證罪的處罰」去強迫他吐實,並剝奪他「找律師在場」的權利。這種「先以證人訊問,再轉為被告」的偵查手段,在法律上會產生極大的正當程序爭議。
實質功能性觀察:何時該轉為「被告」?
在法院審判時,若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身分供述的證據能力,檢察官往往會抗辯:「在阿政自己招認前,我們在形式上確實只把他當證人啊,是聽完他的說法才發現他涉案的。」
針對此種藉由形式稱謂來規避告知義務的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身分,於偵查初始或未臻明朗,惟持續進行調查之偵查程序,是否已為『被告之訊問』,不以形式上之稱謂是否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為斷,而應為實質上之功能性觀察,倘依偵查機關客觀所為之特定活動或措施,可判斷其主觀上已認定被訊問之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被訊問者之被告地位已然形成,此時為獲取相關案情加以訊問,即有將被訊問者之身分轉化為被告,而踐行告知之義務,以嚴守犯罪調查之正當程序。」
這套「實質功能性觀察」意在強調:是否屬於對被告的偵訊,不能只看傳票或筆錄上寫「證人」還是「被告」。只要檢警在客觀上已經掌握了一定的事證(例如:金流紀錄、共犯證詞),主觀上已認定該特定人有犯罪嫌疑時,該受訊問人的「實質被告地位」就已經形成。
此時,檢察官就必須立刻將其身分轉化為被告,並履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的告知義務。如果繼續以證人身分盤問,就是程序違法。
蓄意規避 vs. 非蓄意:先前證詞的證據能力判定
一旦檢察官在被告地位形成後,仍漏未告知其被告權利、甚至繼續以證人身分訊問,先前取得的證詞能否當作證據,實務上會依據「是否蓄意規避」進行判斷:
偵查機關「蓄意規避」(絕對無證據能力)
如果檢察官明知對方是犯罪嫌疑人,卻故意以證人身分通知其到庭、命其具結,藉此剝奪其緘默權及律師辯護權。
最高法院多次在判決中指出(如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第2494號等判決):「此舉無異是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這類證言絕對不能拿來當作定罪證據。
偵查機關「非蓄意規避」(個案權衡認定)
若是因為案情繁雜,偵查機關在訊問初始確實未發現其嫌疑,直到訊問中途才發覺其涉案,但漏未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繼續以證人身分訊問,這屬於「非蓄意規避」,事後才將其改為被告身分。
此時,先前以證人身分做出的陳述,其證據能力的有無,並不當然失效。法院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進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衡平審酌」。法官會權衡偵訊人員的違法情節、侵害被告權益的程度、以及犯罪危害等,來決定該證詞能否使用。
關鍵法理:如何界定「蓄意」?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如果將「蓄意」單純理解為「偵訊者的主觀認識」,將會產生重大的「反智效果」。因為這樣一來,一個輕率、智識欠缺而遺漏全部告知義務的偵訊者,反而容易取得「非蓄意」的有利地位;而一個謹慎、僅因疏忽遺漏某項告知的偵訊者,反而會被放大檢視。
因此,法院認定有無「蓄意規避」,應從「被偵訊者陳述時是否能自由陳述(任意性)」來觀察。只要被偵訊者在陳述時,其意志並未受到壓制、仍能享有自由陳述的空間,就不宜直接全盤排除該證據。
律師的實務觀察與訴訟防禦策略
雖然憲法與最高法院判決對於「被告防禦權」的保障看似銅牆鐵壁,但在真實的司法實務中,當事人想要以「假證人真被告」為由排除證據,其實非常困難。
蓄意規避的「證明難度」極高
在法庭上,被告律師必須舉證「檢察官在傳喚阿政前,客觀上就已經掌握了確鑿罪證,主觀上是蓄意要騙阿政來當證人」。
然而,檢察官只要抗辯「當時事證仍不明朗,我們只是合理排查」,法官通常就會採信檢察官並非「蓄意」,直接認為阿政以證人身分的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使法院認為察官傳喚阿政前,客觀上已形成犯罪嫌疑,但也只是使攻防進入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權衡階段而已,也不當然排除證據能力。
「拒絕證言權」的告知成了法院不排除的萬能鑰匙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若證人恐因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檢察官應告知其得拒絕證言。
實務上,檢察官在訊問證人前,往往會例行性地宣讀:「如果等一下回答的問題會讓你涉嫌犯罪,你可以選擇不回答(拒絕證言)。」
一旦檢察官做過這項告知,法院在後續審查時,常常認定:「被告當時雖然是證人身分,但既然已經知道可以不回答,其回答就具備自由陳述之任意性。」 因而極難被認定為蓄意規避,該證人筆錄也高機率會被法官認可為定罪證據。
關鍵自保防線:證人身分開庭,感到不對勁立刻「拒絕回答」
當您以「證人」身分到庭,若發現檢察官盤問的問題越來越深入,甚至圍繞在您個人的行為細節、資金流向,且語帶懷疑時:
- 行使拒絕證言權:應立即向檢察官表明:「報告檢察官,這題可能涉及我自己後續的刑事責任,我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不予回答。」
- 爭取身分轉換:一旦您主張拒絕證言,檢察官若仍要追問,就必須當庭將您改列為被告,此時您便能名正言順地要求「立刻暫停訊問,我要打電話聘請律師到場陪同」。
- 委任律師陪同諮詢:若在開庭前就已經預見自己可能涉案,縱使傳票寫證人,也應在開庭前先付費諮詢專業律師、甚至請律師在庭外等候,以免在偵查庭內的孤立無援下,落入「被套話自白」的程序陷阱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