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
詐騙橫行的臺灣,每天都有許多網路詐騙的被害人到警局報案,而警方為了阻止贓款被詐騙集團轉走(即洗錢),警方會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填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知銀行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銀行收到警方通知後,會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者,並立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的全部交易功能,帳戶就被凍結而無法使用。
如果警示帳戶的所有人,認為自己的帳戶遭警方錯誤凍結,可否提出訴願,並進而以警察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警示帳戶通報的行政訴訟?
警察機關通報銀行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允人民提出救濟
警方通報銀行將某人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能提出行政救濟,關鍵在於此種行政行為是否屬於「行政處分」?還是只是「觀念通知」?如果是前者,帳戶所有人就能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如果非屬行政處分而只是觀念通知,遭警察機關否准解除警示時,就無從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3號判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構成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機關就具體個案對外行為所適用之法規範是否有賦予其以單方意思規制相對人法律效果而定,而非以形式之記載為判斷基準。司法警察機關行使職權將特定存款帳戶認定為警示帳戶之具體措施,性質上係單方行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限制存款帳戶開戶人取用戶內存款之法律效果,當認為行政處分,並不因所填製之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格式及內容,有別於一般書面行政處分而受影響。該警示帳戶開戶人自得依行政訴訟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且如該行政處分已執行者,開戶人尚有因該處分之撤銷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亦應許其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方符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推翻原審法院認為警示帳戶通報僅為觀念通知之見解,認為此種通報既然直接導致帳戶所有人無法使用帳戶功能,屬於屬具規制力的行政處分,應許帳戶所有人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