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輸入含尼古丁的電子菸油,以藥事法刑罰或菸害防治法行政罰處理?
甲明知未得主管機關允許,不得輸入含尼古丁成份的電子菸油,仍以網路下單訂購方式,從大陸地區訂購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而以航空貨運方式自境外輸入,但被海關查獲,甲的行為是否有刑事責任?
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輸入含尼古丁成份的電子菸油,無刑事責任
菸害防制法修法前
藥事法第82條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原本屬於藥事法列管的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第82條處以刑事責任,且刑度的跨度很大,從最輕的二個月到最重的十年有期徒刑,就算判決六個月以內,也無法易科罰金。
菸害防制法修法後
本次菸害防制法的修正,增訂第3條第1項第2款「類菸品」的定義,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為類菸品。
而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販賣、供應、展示或廣告下列物品:二、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造或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屆期未改善、回收、銷毀或退運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
因此,修正後的菸害防制法,已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而菸害防制法為藥事法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的規定。
法院見解認為,含尼古丁成分的電子菸油,原屬藥事法列管的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的相關規定論處而有刑事責任,惟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原則,其管理與處罰事項,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的規定,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因此,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僅處以罰鍰,並無刑罰的處罰。
》參考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