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僅清償特定債權人,其他債權人可否訴請撤銷?

2024-02-02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甲有債權人A、B、C3人,分別對甲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300萬元及200萬元之普通債權,甲之財產僅餘價值500萬元之不動產,別無其他財產。嗣甲將該不動產讓與A,用以抵償其對A之債務,抵償時A亦明知甲對B、C尚有上開債務存在,抵償行為將使B、C之債權無從受償,其他債權人B、C得否主張債務人甲對債權人A之清償行為屬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法院撤銷?

甲說:肯定說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仍將財產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優先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則在其財產不足清償者,依債權人平等原則,其現有財產本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額比例清償,此時某一債權人先受全部清償,其他債權人可分配之財產自必減少顯然影響其他債權人,而應認屬詐害行為。

乙說:否定說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債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僅有在期前清償或以不相當評價之代物清償,始為詐害行為,可以撤銷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全共同擔保,與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有所不同。破產法第78條規定撤銷詐害行為之要件,與民法第244條相同,債務人倘未經宣告破產,其縱有多數債權人,仍不能以財產不足清償為由,拒絕清償;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尚難藉由破產法第78條規定導出該清償係屬詐害行為之結論。參之實務自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先例所採見解發展,係逐漸限縮債權人之撤銷權。再者,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乃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不啻對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之安全亦有妨害(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109年4月修訂版,第646頁)。日本學說亦認以相當之價格進行代物清償,不構成詐害行為(於保不二雄,日本民法債權總論,五南圖書,87年2月初版,第176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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