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的「遺棄」,跟刑法的「遺棄」一樣嗎?

2023-01-15

我們知道,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的成立,須以被害人屬「無自救力人」為必要,所謂無自救力,係指「沒有自己維持生存的能力,且處於有生命危險的狀態」。

例如植物人雖然沒有自己生存的能力,但已在醫院住院中,並非處於生命危險的狀態,所以家人置之不理,還是不會成立遺棄罪,所以刑法的遺棄罪,並不是那麼容易成立的。

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等法規,也都訂有「遺棄」身障者、老人的罰鍰規定,但這些法規並沒有針對「遺棄」作定義,那可以套用刑法的遺棄要件嗎?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關於「遺棄」的規定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第9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老人福利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有關「遺棄」的定義,與刑法不同

【實例】老人甲的小孩都住在外縣市,某日甲突然中風被送醫急救,社會局通知甲的小孩出面處理時,小孩均置之不理,當社會局提醒小孩會構成遺棄、社會局可裁罰時,小孩抗辯爸爸現在人在醫院,並沒有處於生命危險的狀態,不構成遺棄(認為遺棄定義應以刑法為準),主張是否有理由?

行政法與刑法的規範角度不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護身心障礙者、老人的益,就社會福利國之保護身心障礙者、老人而言,並非以刑罰規範的角度出發。所以行政法規所規範的「遺棄」,不應以刑法上遺棄罪的構成要件來判斷。

行政法上的遺棄,該如何介定?

站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的立場,若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老人生活維持的必要條件、必要生活物資不足時,社政主管機關就可以調查個案是否有獲得妥適照顧,審酌是否構成行政法上的「遺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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