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製作的病歷、診斷證明是否屬於傳聞例外?

2022-02-10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的人,在法院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例如被害人在警局所做的筆錄,我們稱作「傳聞證據」。

因為傳聞證據並未經過法庭的交互詰問、具結,其內容虛偽的可能性較高,所以原則上傳聞證據是不能作為刑事訴訟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但也是有例外,如果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傳聞證據具有高度可信性,亦可作為證據使用,但限於有法律明文規定者。

醫師製作的病歷、診斷證明屬於傳聞證據

醫院的病歷、醫師出具的診斷證明,是在法院外所作成的文書,屬於傳聞證據。

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條就是同法第159條第1項但書所指「法律明文規定允許作為證據」的傳聞例外。

而病歷、診斷證明是醫師在執行業務時所作成的文書,是否屬於第159條之4第2款的傳聞例外呢?

病歷、診斷證明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刑事判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

依上開實務見解,醫師製作的病歷、診斷證明,屬於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雖屬傳聞證據,但仍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刑事審判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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