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照機構員工過失導致老人受傷,可以同時處罰員工與機構嗎?

2026-05-14

阿義的父親入住某知名老人福利機構,某日照服員在協助移位時,因一時疏忽未扣好輪椅安全帶,導致阿義父親跌落造成骨折。事後主管機關介入調查,除了對照服員個人開罰外,也對該機構處以重罰並公告名稱。機構負責人不服,主張:「人是員工傷的,我也沒叫他這樣做,憑什麼連機構都要罰?」在法律上,這樣的併同處罰究竟有無依據?

行政責任:機構與員工可同時受罰

在行政處罰上,法律採取「併行處罰」原則。員工的疏失在行政法規上常被視為機構整體的管理疏失。

  1. 員工視為機構的延伸(行政罰法第7條):法人或組織之受僱人、實際行為人,於執行職務時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組織之故意或過失。

  2. 對機構的重罰(老人福利法第48條重點):若機構有妨害服務對象身心健康或重大情事,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3. 對個人的處罰(老人福利法第51條重點):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若有傷害行為,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姓名。

  4. 負責人之併同責任(行政罰法第15條):若負責人對該違規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未盡防止義務,亦得併受處罰。

民事責任:機構與員工的連帶賠償

在民事求償部分,為了保障受害者的權益,法律規定僱用人(機構)須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責任。

  • 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免責條件極其嚴格:除非機構能舉證在「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執行」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例如有完整的教育訓練紀錄、督導日誌等),否則實務上極難免除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回歸行為人個人承擔

刑事責任具有「個人性」,強調處罰實際犯罪的行為人。

  •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機構免責原則:刑事責任主要由實際造成傷害的行為人(員工)承擔。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法人罰金刑),否則機構本身不負刑事責任。

律師的實務觀察與專業建議

首先,對於機構經營者而言,必須建立嚴謹的 「督導與紀錄制度」。法律規定員工的過失「推定」為機構的過失,若機構無法拿出確實履行督導職責的證明(如:定期教育訓練、標準作業流程SOP、意外通報演練等),主管機關裁罰時往往會直接將員工行為認定為機構管理不當。

其次,當事故發生時,機構應主動與家屬進行調解並負起賠償責任。因為在民事上,機構幾乎無法脫離「連帶賠償」的範疇,及早展現解決誠意,有助於降低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時的裁量力道。

最後,提醒照服員等一線工作者,雖然民事賠償通常由機構負擔,但刑事責任與行政公告姓名的懲罰是跟隨個人的。在提供照顧服務時,務必遵循專業流程,以免因一時疏忽影響自身職涯與名譽。


如有委任律師的需求,歡迎聯絡我們預約法律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