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公阿嬤對孫子女的會面交往權

2023-01-04

在現代社會,許多父母忙於工作而無暇照顧小孩,所以隔代教養的情形普遍,許多小朋友自幼就是阿公阿嬤在帶的。可是父母若發生離婚爭執,一方將小孩直接帶離家時,阿公阿嬤勢必會很傷心。

我們知道,父母有「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法定權利,可請求法院裁定未與小孩同住一方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而祖父母是否也有此權利呢?

我實法制及實務:祖父母並無請求與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目前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權,係規定於「夫妻離婚」的條文之下,而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法院也僅得酌定未行使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而已。並不包括祖父母。

所以在法無明文的情形下,祖父母是無法請求法院酌定與孫子女的會面交往方案的。依現行實務作法,祖父母的會面探視,只是依附在父母之下。例如法院所定的會面交往方案,多半會彈性規定,得由父(或母)指定之親友接送,而祖父母就屬於這邊的親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

問題:甲夫乙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B,並與甲之父母丙、丁同住,甲、乙平時工作忙碌,A、B即交由祖父母丙、丁照顧,丙、丁對A、B疼愛有加,惟與乙則相處不睦,時起口角爭執,其後甲因車禍不幸死亡,乙於甲死後即不顧丙、丁之反對,攜A、B遷移至他處另行租屋居住,並拒絕丙、丁探視A、B之要求,丙、丁即以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拒絕祖父母探視孫子女為由,請求法院改定監護及定探視之時間、方法,法院如認其改定監護之聲請無理由,是否應依其聲請或依職權定祖父母對孫子女之探視方式及期間?

甲說:肯定說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項會面交往權亦屬未成年子女應享有之權利,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考量,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同受父系及母系家族關懷下成長之需求,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一方,有因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原屬該未任親權人之父或母一方所得享有會面交往權,自宜由祖父母等家族成員代為行使,法院亦得依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親疏及依附情形,決定得探視之期間及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維護,應有助益。

乙說:否定說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 85年 9 月 25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甲說依目前之法律規定尚屬無據。

審查意見:採乙說,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實到 68 人,採甲說 30 票,採乙說 31 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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