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法律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甲父過世後留有遺產,有繼承人A、B、C、D四人,A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B、C、D則是有意繼承,向國稅局繳完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父親遺留的不動產登記為A、B、C、D四人公同共有,後來甲收到法院准許拋棄繼承的備查函,但自己仍登記為父親所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甲可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甲男、乙女原是同居男女朋友,但甲男性格暴戾,動不動就恐嚇、作勢打人,乙女於是害怕得搬走並告知甲男要分手,但甲男不死心,繼續打電話、傳訊息騷擾,乙女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保護令主文為:「甲男不得對乙女為家庭暴力、騷擾、跟蹤等行為,及命甲男須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10小時。」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