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誤向無管轄權法院遞送,是否有效?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甲父過世後留有遺產,有繼承人A、B、C、D四人,A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B、C、D則是有意繼承,向國稅局繳完遺產稅後,向地政事務所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將父親遺留的不動產登記為A、B、C、D四人公同共有,後來甲收到法院准許拋棄繼承的備查函,但自己仍登記為父親所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甲可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甲男、乙女原是同居男女朋友,但甲男性格暴戾,動不動就恐嚇、作勢打人,乙女於是害怕得搬走並告知甲男要分手,但甲男不死心,繼續打電話、傳訊息騷擾,乙女於是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准,保護令主文為:「甲男不得對乙女為家庭暴力、騷擾、跟蹤等行為,及命甲男須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10小時。」
甲立了一份遺囑,要把遺產遺贈給妹妹的兒子(姪女),不過姪女未滿18歲尚未成年,甲在立遺囑時,是否需要先取得姪女法定監護人(即妹妹)的同意呢?
民法增訂「意定監護」章節後,民眾可以事先找好信任之人,當自己萬一喪失行為能力時,即由這個信任的人擔任自己的監護人,透過簽訂意定監護契約、公證之方式,事先指定意定監護人。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依本條之規定,只要配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超過6個月(例如7個月以上),不論是否諭知緩刑,都構成當然離婚事由。
甲男乙女婚後育有一子,法院的離婚判決主文中,除了准許離婚外,判決未成年子女由乙女擔任主要照顧者,甲男須於每月的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萬元的扶養費,若有一期未履行,則之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