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

甲女出車禍受傷,因甲年紀大,又因受傷需要休養,所以甲對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均委任兒子乙擔任告訴代理人,而乙在偵查庭中,與被告即肇事者當庭達成和解,乙可否以告訴代理人的身分,為甲撤回告訴?

甲因涉犯詐欺罪遭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主要的證據為共犯乙於警詢之供述,甲於第一審時並未爭執乙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最後該警詢筆錄被法官作為判決甲有罪的依據之一。甲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後,可否於第二審主張乙的警詢筆錄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官司纏身的新竹市長高虹安,媒體近日報導,高虹安的前員工於偵查時曾稱,高虹安要求員工刪除跟自己的對話紀錄、刪除跟男友李忠庭的對話紀錄,以及把以前做的帳刪掉,更說高虹安希望要像遭到外力般,像是潑咖啡之類的方式讓主機壞掉,此種訊息無疑是指控高虹安教唆員工湮滅證據,而此種行為是否會構成滅證罪呢?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故意在不動產設定「假抵押權」,會觸犯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什麼是假抵押權?若當事人之間沒有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縣係之、沒有設定抵押權的真意,而只是欲透過抵押權的設定達成特定目的時(例如設定假抵押權妨礙不動產的交易),就是假抵押權。

某警察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明知甲有高度犯罪嫌疑,實應列為被告,但卻故意以關係人的身分通知甲前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接著將甲函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續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作證並命甲具結,取得不利於甲的證詞後,始將甲轉換為被告身分,並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