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甲積欠債務未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名下的公寓,甲收到法院的指定期日現場查封公文後,未於法院指定期日到場,隔天甲回到公寓查看時,發現大門上貼了法院的封條,甲發現當街坊鄰居經過時,都會看到這張封條,那自己豈不丟臉死了。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所以公司因私權糾紛於法院涉訟時,可代表公司出庭、為訴訟行為之人,當然就是董事長了。但稍具規模的公司,董事長日理萬機沒空出庭,又或者自認身分尊貴若親自出庭有失格調,可以請公司的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嗎?

甲以名下房地跟銀行貸款,銀行於房地設定抵押權,甲嗣後因無力清償,銀行於是向法院聲請實行抵押權、法拍房地,而房地遭地政為查封登記、法院人員也執行現場查封(貼封條)後,甲還可以繼續住在房子裡嗎?

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為了促使耕地所有權與承租人合歸一人所有,以充份發揮其經濟效用,並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也兼具保障佃農權益之目的,若耕地的出租人出賣耕地,佃農享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