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之不動產拍賣無人應買,假扣押債權人可否承受拍賣標的物?

2020-05-31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公告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假扣押債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拍賣標的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10號

  • 法律問題:
    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公告拍賣,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假扣押債權人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拍賣標的物?
  •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得承受之債權人限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亦得為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第7款),假扣押債權人僅得查封標的物,並無受償權限,即不得承受標的物。

    乙說:(肯定說)假扣押債權人於製作分配表時,其債權亦一併列入計算並按比例受償(先予提存該部分金額);雖非右述注意事項所列債權人,仍應為係強制執行法第91條之債權人,得承受執行標的物。(不得以債權主張扺扣案款)
  •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 審查意見: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假扣押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之一種,是假扣押債權人可認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項第7目所稱之有執行名義債權人。採乙說。(二)甲說理由中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第7款,應更正為第51項第7目。

結論

其他債權人若持有終局執行之執行名義,仍得拍賣已經他債權人假扣押之標的,但假若拍賣無人應買,且終局執行債權人無意承受時,假扣押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規定承受該標的物,但假扣押債權人仍須提出相當於拍賣底價之金額,提存於法院,始得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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