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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在聘用新人時,常常會約定期間不等的「試用期」,不過勞動基準法並沒有針對試用期有任何的規定,實務是否承認試用期的約定呢?而試用期間解僱,是否受勞基法的限制呢?
試用期的法律性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勞資雙方依工作特性,在不違背契約誠信原則下,自由約定合理之試用期,尚非法所不容。」故主管機關係承認試用期的存在。
試用勞動制度,是雇主用以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且存續期間較為短暫之定期性、實驗性約定。多數學說及實務,認為試用期係約定雇主享有「附保留終止權」,試用期僱傭關係即已成立(所以雇主要幫勞工投保勞保),但雇主在試用期間判斷勞工是否適格,保留終止契約之權限。
試用期間的解僱
所以雇主對於在試用期內的勞工,享有較寬之解僱權利,雇主得自由終止契約。
不過雇主仍須受誠信原則的限制,不能濫用終止契約的權利而損害勞工權益,而且也還是受勞基法第11條、12條規定的限制。故前揭同函釋亦提及:「於該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規定辦理。」
雇主在試用期內有較大之解僱彈性(不能勝任工作的解釋較寬),但仍須找到一個法定事由,而且須遵守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之規定(不過試用期3個月內者,依勞基法規定無須預告)。
試用期可否延長?
如果試用期滿,雇主還在猶豫要不要留下這名員工,可否延長試用期?
試用期的延長,不得由雇主單方面決定,須經勞雇雙方同意始可,且延長之期間須能夠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