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出租建物予他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的終止事由?

2025-04-09

甲向乙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原本約定租期五年,而五年屆滿後,雙方未再簽訂新約,甲繼續支付租金,乙也不表示反對,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經過數十年後,甲未再使用該房屋,而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

乙正苦惱找不到依據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收回土地,看到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乙主張甲把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房屋也會使用到基地,主張甲違反土地法上開規定,起訴要求甲拆屋還地,乙的主張是否有理由?

承租人建屋後,將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若無特約,非屬終止租約之原因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例:「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判決參照。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規定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係指承租人承租基地後,不自為建築,而將基地轉租於他人謀利;此究與基地承租人建築房屋後,將房屋全部或一部交由他人使用收益之情況有別,而使用房屋必然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尚難以此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由以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自為建築後再將房屋出租給他人使用,非屬土地法第103條第3款之「轉租基地於他人」,出租人不得以此作為終止租約之理由。不過,如果當初的租賃契約定有「建築房屋應自己使用、不得出租予他人」之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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