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不定期租賃契約?有何該注意的?

2021-08-20

租約分為「定期租賃」與「不定期租賃」,其差別也很好理解:

  • 定期租賃:租約有一定期間,例如: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 不定期租賃:租約無一定期間,沒有明確結束日期。

什麼時候會出現不定期租賃關係?

  1. 當事人約定。
  2. 法定原因形成:

(a)民法第422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b)民法第451:「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不定期租賃會帶來什麼新的法律效果

房東要收回房屋不易

租賃關係的消滅:

  • 定期租賃:民法第450條第1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 不定期租賃: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不定期租賃的終止,土地法有特別規定,民法第450條第2項並無用武之地,詳如下述。
     

如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

具有土地法第100條之法定終止事由: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限於下列情形之一,始得收回房屋:

  1. 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2. 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3.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4. 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5.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6. 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不具土地法第100條事由時:

若承租人沒有任何違約情形,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任何一款時,出租人只能將房地所有權轉給他人,由他人要求承租人遷離,此種情形不受民法第425條的限制。 

如何避免不定期租賃的產生?

不定期租賃關係的形成,對於房東是不利的,要收回房屋會變得困難。最常形成不定期租賃的情形,在於房東房客雙方原本訂有租期,但租期屆滿之後並未換約,按原條件一直繼續租下去。

此時會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轉為不定期租賃。 

即時表示反對房客繼續使用

不即時反對,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

依實務案例:10日內表示→即時。超過1個月表示→不即時。10日~30日之間表示→有風險。

不可以明示同意房客繼續使用

如果同意房客繼續使用並要求其繳房租,等同於房東同意繼續承租,則租約就延續下去了。

事先於租賃契約約定不適用不定期租賃

可於租賃契約中事先約定:「本租賃契約屆期後,甲方(房東)不再續租,乙方(房客)不得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若乙方有意願續租,應與甲方另訂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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