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自認?何種情形會構成訴訟上自認?

2019-07-29

自認,是指民事訴訟上,針對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的事實,為相一致陳述。而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所以既然雙方對於這個事實的陳述相同,而法官當然就不再調查和認定事實,以當事人陳述的為主,有排除自由心證、拘束法官的效力,而對於不利於己的事實自認者(例如原告主張被告開車撞到自己,而被告在訴訟上對此同意,即成立自認),事後再為相反的陳述,也難以被法官接受。

一般自認

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經他造於書狀或辯論時在法官面前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明示不爭執,稱為一般自認。

不過要注意的是,自認限於在法院書狀或法庭內所為之陳述,如果是在法庭外(例如當事人私下喬),就不屬於自認,只能作為法庭上的證據運用。

擬制自認

擬制自認有三種情形:

  1. 他造不爭執: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
  2. 違反具體化陳述義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如果法官認為該造有具體化陳述的期待可能性,要求其具體化陳述亦未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法官可審酌情形個案判斷是否擬制為自認。
  3. 違反到場義務: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已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和訴訟),但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爭執,亦生自認效果。

自發性自認

當事人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經他造援用者,稱為自發性自認。但在他造援用前,尚不生自認效果,當事人可加以撤回。

附限制自認

對於他造之陳述,當事人雖為一致之陳述,但同時提出相關之獨立抗辯,例如A主張B借10萬元未還,B承認有借10萬元未還,但主張已超過時效,此時對於借款事實已生自認,B應證明時效超過之事。

自認的效力

經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法院應作為裁判之基礎。

不過自僅能針對「事實」,而法律見解並無自認概念,因法院具有認事用法的責任,關於事實形成何種法律關係,應交由法官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拘束。

自認可以撤銷嗎?

自認的撤銷,限於「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經他造同意」之二種情形下始能為之,並不容易。所以訴訟委請律師還是有一定重要性,一般當事人在官司中常犯的錯誤之一就是法庭中說錯話而誤為自認,易生不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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