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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位於彰化某鄉的一塊農地,但他的土地有個大問題,它是一塊「袋地」,也就是四面都被其他人土地包圍,完全沒有直接通到公路的路可以走。要出入,只能走旁邊乙的那塊地。甲向法院提起袋地通行權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甲對乙的土地有通行權,乙應容許甲鋪柏油路面出入。
本來事情到這邊應該可以落幕,甲也開始安排鋪設柏油路的作業。不料,乙心生不滿,竟在判決確定後的某一天傍晚,偷偷找來怪手和工人,直接開挖甲鋪設好的路面,把整條通道刨掉,另外搬來路障擋住去路,當時甲剛好在現場,趕緊上前阻止,但乙根本不甩,叫工人繼續施工、放路障。
於被害人在場時,對物體施以強暴行為(如設置路障、破壞路面),仍可能構成強制罪
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為刑法的強制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被害人在場時,行為人雖未對行為人施加暴行,但係對物體施以強暴行為,而達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且非輕微時,即可構成強制罪。本案例中的乙,明知法院已判決甲對其土地有通行權且可鋪設柏油路,但仍在甲的面前刨除破壞路面、放置路障,使甲無法自由通行其袋地,其行動自由及意思自由已遭乙對柏油路之間接強暴行為而受到壓制,已符合強制罪的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