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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在臺北車站地下街偷竊他人錢包被逮,甲成立竊盜罪固無疑問,但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的普通竊盜罪?還是第321條第1項第6款的加重竊盜罪呢?
加重竊盜「車站」有其範圍限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刑度較一般竊盜為高,所以稱之為加重竊盜罪。
但法條所指的「車站」與我們生活上認知的「車站」不同。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現在的車站已非單純民眾搭車的場所,包含許多購物、飲食甚至遊樂設施,已和刑法早年立法時的背景不同了,所以車站之解釋應限縮,限於旅客上下車必經或聚集之地才算,像地下街、美食街等,均不屬於加重竊盜非所指的車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