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否有中斷時效的效力?
甲因積欠乙貨款10萬元未付,於110年4月1日開立本票一張給乙作為擔保,而乙於112年3月1日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乙持本票裁定至國稅局查詢甲的所得財產,但查無財產資料,所以乙就沒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又過了1年,乙發現甲繼承了父親的遺產,於是終於對甲聲請強制執行,但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此貨款債權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8款的2年時效(貨款時效為2年),拒絕給付,乙則主張自己於112年3月1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即有中斷時效的效果,因為並未超過時效,誰的主張有理?
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是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本票裁定並非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類型,且為非訟事件,故單純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須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