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途期間之計算,係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所在地為準?

2019-10-24

民事訴訟當事人如果有委任律師,這時當事人一方就會有兩個地址,一個是當事人的地址,另一個則是律師的起址,而法院會把通知書、判決書寄給律師,不會再另外寄給當事人,法院寄給律師就是合法送達。

民事訴訟有些權利是有法定期間限制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上訴權了,上訴期間為20日的不變期間,只要超過,上訴就不合法,但民事訴訟法另外有一個「在途期間」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所在地與法院不同、有段距離,可以加計在途期間(例如法定上訴期間20日+在途期間3日=該案上訴期間23日)。

但這時就會產生一個問題了,如果律師的地址在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而當事人的地址不在法院所在地(有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要如何認定?是否應加計在途期間呢?

【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案件,當事人住在臺中市太平區、律師事務所在臺中市西區,一審判決書於108年10月4日寄達律師事務所。因為法院也在臺中市西區,所以律師是沒有在途期間的,上訴二審的末日就是108年10月24日,但臺中市太平區是有3日的在途期間,所以上訴二審的末日就是108年10月28日(正常算是27日,但當天是禮拜日,所以延後1日),就明顯有差異】

何謂在途期間?

人民不一定都住在法院附近,例如有些縣市幅員很大,雖然訴訟都在該縣市法院,但民眾前往法院的時間是不同的,而外縣市民眾就更不用講了。所以當事人居住地若不在法院附近時,應給予額外合理期間,讓外地民眾的權益不致受損,住在法院隔壁者的20天、住在距離法院100公里者的20天,其實是不同的,從這點思考就可以理解了。

司法院訂定了「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依各法院、區域規定在途期間的日數,而民眾也可以透過司法院開發的「上訴抗告再審期間試算」線上工具,計算自己案件的上訴期間末日。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以訴訟代理人「是否於法院在所地」、「是否有特別代理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註1)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註2)者,不在此限。」

依條文規納整理出以下原則、例外:

  • 原則(加計在途期間):當事人沒委任律師且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而律師不在法院所在地;當事人有委任律師,而律師在法院所在地,但律師無特別代理權(當事人無授予上訴權利,通常以委任狀所載內容為準)。
  • 例外(不加計在途期間)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而律師在法院所在地,且律師有特別代理權

所以我們簡單記一個原則,如果沒委任律師,那就是以當事人所在地去計算在途期間。有委任律師的話,如果律師所在地跟法院不同,或是沒有特別代理權,在是要按當事人所在地去計算在途期間。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4688 號判決:「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 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 亦相同。 」

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 1529 號判例:「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 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司法院釋字第240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


註1法院所在地非以縣市為單位,而是以鄉、鎮、市(縣轄市)、區為單位,例如臺中地院在臺中市西區,則律師事務所設在西區時,在算是與法院同一所在地。

註2:特別代理權係指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如果委任狀勾選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就代表律師有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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