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名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如何決定誰取得權利?

2023-07-22

甲、乙、丙、丁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乙、丙、丁於函到15日內就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乙、丙兩個人,依序在15日內以存證信函通知甲欲行使優先承購權,在此情形下,乙、丙當中是誰能優先承買?是以誰通知在先來決定嗎?還是以抽籤決定?

民法及土地法之優先承購權規定

關於共有人出賣共有物,其優先承買權之規定,民法及土地法均有,分別如下: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民法的優先承買規定,適用於動產及不動產,而土地法則僅適用於不動產,所以在出賣共有之房屋或土地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因此時土地法為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民法)。

出賣共有不動產時,多名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如何處理?

土地法不像民法第824條第7項,在二人以上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以抽籤決定之規定,於是就產生爭議,大致有以下三種看法:

由聲明優先承買之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同承買

此說認為,共有人對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如果他共有人多人主張優先承購,其優先承購部分應按各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目前不動產登記實務係採此說,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此說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也才能達到簡化共有關係、減少共有人數的立法目的。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1項:「債權人有2人以上願承受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以抽籤方式決定由何共有人優先承買為宜。

以最先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優先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為「形成權」,共有人行使時,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即與買受人成立契約關係,所以理應是最先行使優先承購權者取得權利。

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有關公告應買程序規定,若有2人以上應買人表示應買者,而應買之時間有先後者,應認應買在先者得應買,不以出價高低定其應買。而拍賣應有部分時,若有拍定人(或承受人)為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無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是若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最先提出聲明者為最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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